年9月,医院喉窥镜检查示:会厌囊肿、喉水肿。遂住院行全麻下为华某实施了显微镜下激光会厌囊肿摘除术,手术前检查血糖值7.9mmo1/L(参考值3.9-6.1mmo1/L)。出院诊断:会厌囊肿。
年2月,医院门诊检查:血糖16.98mmo1/L、尿酮体(+)。
医院涉案手术造成其医院未将血糖异常情况及时告知,损害了患者的知情权,医院涉案诊疗行为提起诉讼。
术前检查血糖异常未告知是否属于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,以及该未告知行为与患者的“糖尿病”有无因果关系?
1、患者因“咽痛1月”医院处就诊,根据查体及喉窥镜检查结果,会厌囊肿诊断明确,行会厌囊肿摘除术有指征。
2、会厌囊肿摘除术为小手术,医院手术时间短,因手术诱发糖尿病无依据;患者糖尿病系自身因素引起,与手术无因果关系。
3、患者术前血糖轻度升高,该手术创伤小,不属于手术禁忌症,围手术期无需使用胰岛素。
4、患者术前查血糖为7.9mmo1/L(轻度高于异常),虽不是手术禁忌症,医院有义务告知患者以便尽早就医。某医院没有告知患者此情况存在过错,但患者糖尿病经治疗血糖得到控制,没有造成损害后果。
结论: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告知血糖异常的医疗过错,但与患者糖尿病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。
1、法律责任是建立在法律事实的基础之上,所以事实是核心,那么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,那就是会厌囊肿手术是否有导致糖尿病的风险?稍具有医学常识的人便会清楚,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、没有任何交叉的疾病,但是普通人一般是不会懂,医事人员对此具有解释义务,当然患者本人也可以去找其它医疗机构进行咨询。
2、医疗机构对患者手术前“高血糖”没有告知,与“会厌囊肿切除术”无因果关系。但是损害了患者知情权,延误了患者糖尿病的诊治。所以从法律责任来说,医疗机构未履行“告知权”的确对患者构成了损害。但是这种损害(糖尿病延误诊治)无法估算,同时由于糖尿病属于慢性不可逆性进展性疾病,所以月5个月的延迟诊断并不会对患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。所以法院一般不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
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上诉后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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